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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华体会 202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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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身份不明的“上线”。双方商定:由“上线”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使用自己名下及其母亲名下的四张电话卡,通过电脑与“上线”连线,拨通电话后将手机置于电脑耳机旁,由“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等身份,诱使被害人添加“上线”的微信或QQ,以便“上线”后续实施诈骗。翟某可按每小时180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佣金,共计拨打引流电线条,帮助“上线”成功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5110元、李某某50000元、莫某某499999元,翟某可非法获利11082元。

  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某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其作为帮助犯,应与“上线”共同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翟某可及其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主观上仅为赚取佣金,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仅实施引流电话行为,未参与后续诈骗环节,故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翟某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翟某可的引流帮助行为,究竟应定性为诈骗罪的共犯(帮助犯),还是独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涉及刑法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限划分问题,尤其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日益细分的背景下,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理由从主观明知、行为参与程度、违法所得分配三个维度,系统阐述了区分两罪的标准。以下结合刑法理论、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展开深入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明知”通常指概括性、不确定的认知,即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但对被帮助者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是否必然发生等缺乏明确认识。与之相对,诈骗罪共犯(帮助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与实行犯之间存在“通谋”或形成稳定的犯罪合意,即对诈骗的具体手段、目标、分工等有共同故意,其主观状态是具体、确定的。

  刑法理论中,共犯的成立以共同犯罪故意为前提。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帮助犯,通说认为需具备“双重故意”:一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二是对正犯行为及其结果的故意。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若帮助者仅知悉自己的行为可能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但未与诈骗实行犯就诈骗的具体内容进行共谋,则其故意停留在概括层面,不符合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具体合意”。

  本案中,翟某可明确知悉“上线”从事诈骗活动(如其供述中提及“上线”冒充客服诱骗添加联系方式),但对于“上线”后续如何实施诈骗(如话术设计、财物骗取)、诈骗对象、诈骗金额等均无具体认知,亦未参与策划。其主观上仅为赚取固定佣金,对诈骗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概括明知”,而非与“上线”通谋。因此,其主观要件更符合帮信罪的“明知”特征,而非诈骗罪的共同故意。

  帮信罪的行为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核心在于为网络犯罪提供中性、技术性或环节性的支持,行为人通常不深入参与犯罪的核心实施阶段。诈骗罪帮助犯则要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形成紧密协作,实质性地参与诈骗过程,如共同设计骗局、分担关键环节等。

  司法实践中,界分两罪需考量帮助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的关联紧密性。若帮助行为仅限于犯罪链条的前端(如引流、提供工具),行为人未介入后续诈骗的实质性环节(如与被害人直接沟通、骗取财物),则其行为独立性较强,宜认定为帮信罪;反之,若帮助行为贯穿诈骗全过程,或与实行行为形成功能一体性,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

  本案中,翟某可的行为仅限于拨打引流电话,为“上线”创造接触被害人的条件,属于典型的“前端帮助”。其未参与后续的微信/QQ聊天、诱骗转账等关键诈骗环节,也未对诈骗过程施加任何控制或影响。法院特别指出,“上线”让翟某可参与仅是利用其电话卡拨号以逃避侦查,而非让其参与诈骗实行。这表明翟某可的帮助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和工具性,与诈骗实行行为保持了一定距离,符合帮信罪中“提供通讯传输帮助”的定位,而非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实质参与”。

  违法所得的分配方式,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参与程度及利益关联的重要指标。帮信罪的行为人多以固定工资、佣金等形式获利,其收益与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无直接比例关联,反映出其帮助行为具有“劳务对价”性质,对犯罪结果的利益关切度较低。诈骗罪共犯则常参与违法所得分成,其收益与诈骗成功与否、诈骗金额大小挂钩,体现出与实行犯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主观上对犯罪结果有更强烈的追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若帮助者仅领取固定报酬,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为犯罪提供条件,而非直接推动诈骗结果,适用帮信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足以实现惩戒;若参与分成,则表明其与诈骗犯罪形成利益捆绑,主观恶性和危害性更大,可能需以诈骗罪共犯(法定刑更高,视金额可至无期徒刑)论处。

  本案中,翟某可按每小时180元收取佣金,共计获利11082元,此报酬固定且与诈骗金额无关联,未从被骗款项中分成。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缺乏与诈骗结果的直接利益联结。法院据此认为,以帮信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做到罚当其罪。反之,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需对全案565109元诈骗金额负责,可能面临更重刑罚,这与其实际角色和罪责不符。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信罪,并在第三款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款体现了立法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独立入罪的意图:一方面,将脱离传统共犯结构、危害广泛的网络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以周延打击;另一方面,通过“从一重处”条款避免轻纵真正参与核心犯罪的行为人。

  本案的适用逻辑在于:翟某可的行为首先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为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帮助,且明知),但因其未与“上线”通谋、未实质参与诈骗、未参与分成,故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构成。根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前提,需先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由于缺乏共犯要件,故不涉及“从一重处”,直接以帮信罪论处。这契合了立法区分独立帮助行为与共犯帮助行为的初衷,避免了共犯理论的过度扩张。

  :强调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和具体诈骗故意,仅以赚取佣金为目的,对诈骗结果持概括明知而非共同追求。

  :指出引流电话行为属于预备性或辅助性帮助,未介入诈骗实行环节,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

  :援引帮信罪的立法目的,主张对网络犯罪链条中的环节性行为独立评价,避免共犯责任的无限蔓延。此辩护思路成功引导法院关注行为本质与罪责匹配,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辩点。

  :确立了以“通谋与否、参与程度、获利方式”为核心的界分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强调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作用、主观恶性、利益关联等因素定罪量刑,防止片面以危害结果倒推刑事责任,体现刑法谦抑性。

  :在电信诈骗日益分工细化的背景下,承认前端帮助行为的相对独立性,通过帮信罪实现精准打击,避免共犯理论负担过重。

  :要求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中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与被帮助者的沟通记录、获利模式等证据,以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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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互联网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现主要从事企业合规和刑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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